2024-06-14

宋珍珍: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实务认定

参与律师

             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实务认定

                                           宋珍珍

摘要:我国刑法对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适用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需要梳理挪用资金罪相关的刑法规范体系去理解法律文本含义和司法适用规则,结合我国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厘清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实务认定规则。

关键词:挪用资金罪   归个人使用  法律文本规则  实务认定规则

     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条修订了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72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对象是本单位资金;行为内容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我国刑法条文并未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作出具体明确的适用规定,需要进一步梳理相关的刑法规范和案例来厘清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实务认定规则,从而为挪用资金罪的司法适用明晰路径。

一、梳理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的刑法规范体系,提炼其法律文本规则。

(一)立法解释

   1.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

根据 2004 年9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 【2004】第28号):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1997 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法律必须经过有权解释才能创制出司法适用中的具体认定规则,刑法的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其中,立法解释的效力明确高于司法解释。从上述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中分析归纳其适用规则有两点:第一,对我国272条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司法适用依照我国384条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相关规范适用,两者之间并非完全相同,有细微的差别,但不影响作为适用依据;第二“进一步明确”从语义学上厘定了挪用资金罪的刑法条文中“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中“或者”的刑法含义,此处,“或者”并非表示并列含义,而是强调式列举。“据此,借贷给他人并不属于该罪中与归个人使用相并列的、独立的构成要件,它只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审理借贷型挪用案时仍然要判断‘归个人使用’要件是否成立,‘归个人使用’要件是挪用资金罪必须具备的成立要件。”归纳第二点适用规则为:挪用资金罪的核心行为构成要件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结合该立法解释,依据上述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确立的适用规则可以得出明确的适用依据,该依据为我国立法解释创制出的司法适用规则。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此三种情形为我国立法解释创制出的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的隐性适用规则。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规定属于显性适用规则,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作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裁判依据加以引用,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予以释明其隐性适用规则。

(二)司法解释:法释〔2000〕22号批复

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答复内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272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刑法条文和相关立法解释,关于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第一种情形的平义解释为:行为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论以单位名义还是个人名义、不论以单位决定还是个人决定,将本单位的资金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可以认定为“归个人使用”。但是,法释〔2000〕22号批复的内容实际是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第一种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行为主体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出借给其他自然人时,必须是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使用才可以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该解释明确将“以单位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出借给其他自然人的行为排除适用“归个人使用”的认定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对“以单位名义”这一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时,应注意区分假借、冒用单位名义的情形,从利益归属着手,做形式和实质的双重审查判断。

(三)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施行日期:2003年11月13日。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是关于对挪用公款罪的出罪事由规定,同时也在实践意义上限缩了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适用范围。对于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适用而言,其创制的适用规则是:1.经集体决定的本质是为了单位利益,那么,经集体决定,不论以谁的名义将公款(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均不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2.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将公款(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解释不是追问立法者的原意,而是探究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该条规定实际是对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的一种实质解释。“实质解释系形式解释的“进阶性”解释,旨在揭开刑法条文的面纱,精准地理解刑法规范的目的和意义”。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给本人、亲友和其他自然人使用,该情形下的资金实际使用者是“个人”,被挪用的资金实际使用归属利益相比较出借给“其他单位”更为明确。而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的资金实际使用者是“其他单位”,此时,不应仅仅着眼形式上的“个人名义”和“个人决定”,还应结合被挪用的本单位资金的利益归属来做实质判断。否则,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机械入罪和可罚性漏洞的问题。

第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适用而言,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其创制的适用规则是:1.形式上以单位名义进行,行为人目的:为逃避财务监管,应认定属于情形二;2.形式上以单位名义进行,事实上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应认定属于情形二;3.形式上以单位名义进行,事实上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应认定属于情形二。这三条适用规则所蕴含的规范目的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如果被挪用的本单位资金的实际利益归属为行为人个人,即使是以单位名义,也是假借单位名义的伪形式,应穿透式审查利益归属问题,查证挪用资金行为的本质;第二,对于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适用而言,立法解释对犯罪行为的描述语言同样也存在抽象性的问题,厘清“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利益”的概念涵涉范围至关重要,该纪要规定对这三个概念的具体解释为司法适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2.2004年9月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经〔2004〕14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在理解时,可以参照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司法文件属于公安部门行政许可批复,该批复日期与内容与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保持同步一致。

3.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立案追诉标准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理论和实务界说法不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立案追诉标准对法院审理工作是作参照适用。上述有关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与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相关立法解释内容保持一致,在司法适用时实际上是在执行适用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梳理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提炼实务认定规则。

     笔者于2024年4月28日登录人民法院案例库精确搜索“挪用资金罪”,得出搜索结果:指导性案例1例,参考性案例15例。筛除掉与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主题无关的案例,有2例参考性案例主题与本文主题相关。

 

(一)第一起参考案例:崔某挪用资金案

入库

编号

2023-05-1-227-001

主题

崔某挪用资金案

---冒用单位名义对外借款后无法归还的行为性质认定

关键词

刑事  挪用资金罪  社会团体 冒用名义借款 表见代理

一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65号刑事判决

犯挪用资金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

要旨

2.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后,冒用单位名义以虚构的事由向他人出具借条借款 ,并以新贷归还旧债,出借人非因编造理由陷于认识错误而系基于被告人职务及借条签章的信任出借款项,属于表见代理,本单位为受害人。被告人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对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实务认定规则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冒用)+给其他自然人使用+为了个人利益=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符合“归个人使用”情形一)

------挪用本单位资金出借给其他自然人时,应重点审查是否符合“以单位名义”这一形式要件,从利益归属来做实质判断。

 

(二)第二起参考案例:姚某某挪用资金案

入库

编号

2023-16-1-227-001

主题

姚某某挪用资金案

---合理运作企业资金和挪用资金的界

关键词

刑事 挪用资金罪 合伙企业 管理经营权 合理运作资金 使用收益

一审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 人姚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976536元。

二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姚某某无罪

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抗3号刑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20180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

部分裁判理由

而对于第一笔2500万元资金的事实,姚某某是将润某企业的资金供某某所在的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故姚某某作为有独立决策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在资金被投入到央广视讯项目之前,在不影响企业资金使用目标的情形下对资金进行运作,既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又符合商业运营的常理和惯例,并未影响润某企业的资金使用目的,未侵害润某企业的资金使用收益权,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裁判

要旨

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指向的是侵害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办理挪用资金案件,不应仅审查行为是否具有挪用资金的形式要件,而应对行为正当性及是否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行为人将企业资金转入他人账户,虽然在形式上具有“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是,如果无论从其运作资金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抑或行为结果上看 ,行为人运作资金是为“盘活”企业资金,保障合伙企业权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务认定规则

单位决定+以本单位名义+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未损害公司利益+未谋取个人利益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不符合“归个人使用”情形三)

------在每个构成要件要素上应做形式和实质的双重审查。

 

 

三、结语

近年来,企业家涉嫌犯罪的高频罪名之一即挪用资金罪,司法实践中,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一直存在解释和适用上的争议问题,在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上尤为突出。挪用资金罪相关的刑事规范体系,具有正当合理性。通过上述对刑法规范和相关案例的梳理,厘清法律文本的司法适用规则,从而明晰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实务认定规则,从而有助于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之下正确把握适用挪用资金罪。